对于公证何时介入招标投标活动却有着广泛而尖锐的争论,归结起来,大致存在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招标投标中公证是否介入应当由招标人自行和自愿选择。其理由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否申请公证由招标人决定,招标人或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所进行的检查与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种主张认为,公证只在开标时介入,对开标的合法性实行监督,招标、评标、决标等阶段不需要公证介入。
其理由是,《招标投标法》只规定开标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因此公证介入是有限的介入。第三种主张认为,公证应当介入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其理由是,这是由公证的司法属性和监督的机制所决定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缔约方式,涉及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除行政监督、纪律监督的手段外还需要法律监督的手段,这样就构成了立体监督网。而公证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以“尊严的国家证明权占有制高点”,是“活”的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公证全面介入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审查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真实性、合法性,尤其是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程序正义性。如果公证不全过程介入监督就缺少一种监督手段,审查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也就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