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成为一个极其庞杂的概念,除了一个单位将其管理的职工输送到另一个单位务工,被称为“劳务关系”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待岗职工在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到新的单位务工,所形成的关系,一些单位临时挪用外地民工所形成的关系也常常会被称之为“劳务关系”而使其摆脱劳动法的调整。劳务关系成为一些单位规避劳动法的避风港。
现实生活中的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临时用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什么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试以以上四个方面比较: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性质还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而不是与劳动结果相联系;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必须遵守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该用人单位的指挥。因此,也可以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到其他单位劳动,当然绝不可能去承担该单位的经营风险;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一种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并不是劳务行为,应受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不能受劳务合同的调整。至于兼职劳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则更为复杂,凡是符合劳动关系特点的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将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称为“劳务”行为,理论上的混乱,已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的问题。
由于不承认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是建立了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不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的费用,而原用人单位只是以生活费为基数,按最低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劳动者社会保障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这种状况也给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较低劳动报酬提供了口实,使“同工不同酬”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在“劣币驱逐良币”定律的作用下,整个劳动力市场难以规范。
有些同志认为,将下岗、待工的劳动者视为劳务工,降低了劳动力成本,有助于新的用人单位接纳这些劳动者,有利于这部分劳动者的再就业。其实这样做的负面效应是使职工不愿离开原用人单位。这也是近年来,在一些大城市中,尽管政府在不断“搭台”,提供各类职业介绍的场所和机会,然而劳动者就是不愿“唱戏”,职业介绍的成功率极低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