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顾某经倪某介绍相识,顾某是某中学教师。2005年11月,顾某以能为杨某介绍所在学校基建工程为由,收取杨某工程介绍费14000元。当日顾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假如工程不成功,其所收的费用一个月内全部返还。在场人倪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作证。后顾某未能完成居间义务。杨某向顾某索要返还费用未果,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顾某返还向杨某预收的介绍费14000元。
[评析]
顾某与杨某的工程介绍合同其实是一种居间合同,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们分析一下居间合同的性质,即可知道法院为何作出此判决。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居间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居间人所提供的劳务为居间劳务,即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报告订约机会是向委托人寻觅及指示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提供订约媒介是批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见,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的内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够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因此,居间合同就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居间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不成立条件,故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两者互为对价。
居间合同的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即居间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建立,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完全由居间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此,委托人给付报酬的义务是否须履行,也就具有不确性。
由于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之中,所以,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居间人自己负担。但是,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的成立,虽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顾某未能帮助介绍成功工程,即未能促成合同成立,故不得向杨某收取报酬,其向杨某预收的介绍费即居间报酬应当返还。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