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如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委托人确实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那么就应适用《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规定为委托人支付报酬确立了如下裁判标准:
首先,在受托人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确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报酬的,应依法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并负担迟延支付报酬期间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则受托人必须在完成委托事务以后,才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之前,即便委托事务已经进行了大半,受托人也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更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报酬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办理余下的委托事务。
其次,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并非由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受托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例如委托人因主意改变而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委托事务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人没有获得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得到的利益,但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终止并无过错,且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耗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乃至金钱,因此委托人不能以受托人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事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所以受托人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全部报酬,而只能根据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以及受托人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因素,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例如,若委托事务已完成大半,则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支付大部分报酬;若委托事务刚开始不久,则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支付很小一部分报酬。如果委托人拒绝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应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于此情形,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就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委托人仅向受托人支付部分报酬的,仍然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例如因受托人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受托人即丧失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不过,如果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报酬的支付系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那么对于受托人在此前已经受领的部分报酬,受托人无需再返还给委托人。于此情形,因委托合同的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系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委托人无法得到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所以,委托人拒绝支付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也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