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还有第132条、第150、151、152条,共4条。其中《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任何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工业产权,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这种中止支付价款的救济方式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联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较全面,概括性强,也有其创新点,但也无法掩饰其中的不足。
1、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缺乏。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了买卖双方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我国的《合同法》中缺乏相关的规定。故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没有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受人通知义务,我国应依此为借鉴规定我国的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通知义务的免除等规定。
3、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不明确、不全面。
我国《合同法》没明确规定,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究竟要承担何种责任,这些责任的方式是否有优先顺序等问题。许多国家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降低价金、返还价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对这些承担责任方式优先次序少有规定,而是《德国民法典》新近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式优先,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探讨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仅有4条,规定的不全面是当然的,如《法国民法典》却有十五条之多,其中许多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涉及,如《法国民法典》第1631、1632、1633条规定,应对其借鉴规定在标的物减损的情况下处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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