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蓝某、王某、李某、陈某、宫某、兰某系共同共有关系,其中被告郭某为对某外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因房地产发生纠纷,该房产于1998年1月11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一栏写明“蓝某”,共有人一栏写明“等22人”,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在附记一栏中写明“对外贸易公司”。此后,先后有14位共有人退股,现只剩下蓝某、侯某、王某、李某、陈某、宫某、郭某、兰某8人为该处房地产的共有人。2006年4月初,以该对外贸易公司法人代表郭某为甲方,以其他共有人为乙方签订出售房地产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将某一房产及其相关固定资产以90万元卖给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该房产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及大院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被告蓝某、王某、李某、陈某、宫某、郭某、兰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侯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4月6日,外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对外贸易公司厂址及厂址范围内所有地上建筑物产权整体出售的买卖协议,约定以总价款90万元的价格将贸易公司现有厂址及地上建筑物等全部实际产权整体出售给房地产公司。
今年4月10日,房地产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购房款60万元。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郭某、蓝某、王某、李某、陈某、宫某、兰某七被告与被告外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支持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责令被告方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交还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证书,同时要求被告方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购房人名单1份、2006年4月郭某与侯某等八名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清单各八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地产由侯某等22人共同购买,自己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原告与自己签订的同意出售协议,但提供的是模糊的合同复印件,证实当时是经过八个共有人的同意下出售的,且称出售该房产分股息时合同的原件已交给出股人。还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及已收款的事实,主要证实其已合法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合法取得或已经善意取得该房产。
律师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92条、参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虎林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郭某、蓝某、王某、李某、陈某、宫某、兰某签订的购买房地产协议无效。原告侯某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